案情简介
原告:Mike,.男,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中国国籍,现住南京市某区。
2003年,原告Mike被公司派遣到中国南京工作。一次偶然的机会与李某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4月,原告、被告订婚。考虑到要同被告一同在中国定居,2004年5月,原告以李某名义购买了南京市某区的房子一套,同时通过国际邮政电汇形式从美国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004年8月,原、被告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两人商量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此后因为种种原因始终没有如愿。并且最后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继续交往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再次进入房屋。原告无奈于2005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但是被告认为,该笔钱是原告时被告的赠与,原告现在无权要回。原告称当初出钱买房是因为双方打算结婚,现在两人不可能结婚了,所以原告认为自己有权要回这笔房款。针对这一点,被告称,虽然双方没有结婚,但是两人之前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所以原告不能以双方没有结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提供4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后共同居住,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不可能实现原告的结婚目的,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房的 4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一次性返还原告Mike人民币42万元。案件受理费8795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均由被告孪某负担。
接到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反法律适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房,但未能结婚后,房产如何处理?
这类案件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本案中,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就碰到很多典型问题。
1.对于本案的定性
起初,南京法院将这个案件定性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该案由并没有在案由名录里面出现,南京法院以这样的案由立案,可以说是一个创举,但其合法性却值得商榷。不同的是,对于此类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在深圳,这类案件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定性不同,会导致适用法律、返还依据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等方面存在差别。
2.从适用法律来看
法院定性将本案案由定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因而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具体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其定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就是说,一中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要求被告返还,其遵照的是婚姻法这类特殊的专门调整婚姻关系的部门法。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婚前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
另外深圳地区的法院将这类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其适用的是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物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若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物即构成不当得利。
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这个案由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的第一种。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进行的给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概念。根据上海市高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进行的解释中,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道德和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一足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将直接融人家庭生活;一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且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认定:如果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结婚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那么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从这样的角度,整个推理过程也就完整,法律适用上也就没有瑕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