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分割?
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屋获得方对另一方就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增值部分进行补偿的数额可按如下公式进行计算:增值补偿=共同还贷额÷购房成本(即购房合同价格+已还贷款利息+获得房屋必要开支)×离婚时房屋现值÷2。此处购房成本应以某项支出是否为维持房屋权利状态所必须支出之费用进行衡量,其中已还贷款利息包括婚前一方自行偿还的贷款利息及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利息,获得房屋必要开支包括购房时所支付的房屋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
2、离婚时一方故意隐藏财产的,在分割被隐藏的财产时,对隐藏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交流甚少,各自收入各自安排,李某工资大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和投资支出,陈某每月仅花1000元左右用于家庭开支,其余工资收入均被其隐匿转移。陈某对李某及家人态度恶劣,对婚生子漠不关心。目前登记于李某名下的位于海沧的房产系李某父母在李某婚前支付首付,并以出租收益支付按揭所购买,该房产的购买、出租、管理人均为李某父母,故该房产属于李某婚前财产。原登记于陈某名下的永安房产系李某与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而陈某却于2013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卖,实际转卖价格为73万元。2016年2月25日晚,陈某与李某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殴打李某父亲致头部腹部受伤,构成家庭暴力,该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李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按李某70%、陈某30%比例分割原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6幢2-502室房产中以婚后财产支付的房款部分及对应房产增值部分;依法分割陈某的收支结余(含隐匿的金额);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陈某存在家庭暴力及隐匿财产行为,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
被告陈某辩称:1、同意离婚。李某经常出言驱逐其母女二人,偷携儿子做亲子鉴定、在家里秘密安装监控器、要求陈某与其假离婚并与其哥哥假结婚以让孩子落户岛内,一系列事件让陈某长期忍受精神折磨,离婚过错在李某。2、婚生子应判归陈某抚养,由李某按其自认的月收入7000元左右的30%即2100元支付每月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工作)时止。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陈某生活,若判归李某抚养,将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有财产:(1)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85号1104室房产,系由李某婚前支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所得,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部分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由李某补偿陈某50%份额。(2)李某获得的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元,系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陈某单位证明而领取,属于李某隐匿的财产,陈某对该部分财产应分得70%的份额。(3)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截止2016年8月17日)应按每人50%比例平均分割。(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陈某应分得50%的权利。4、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6幢2-502室房产系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已于2013年5月转让,李某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陈某没有对李某父亲实施家庭暴力,反而是李某父亲出手打陈某至牙齿流血。
法院经审理查明:1、李某与陈某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黎欣晨。双方婚后一直在永安工作生活直至2009年7月李某调动至厦门工作,月薪7000余元;同年12月,陈某也竞聘到厦门工作,月薪5000余元。黎欣晨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陈某身边生活,平时主要由陈某之母帮忙照料孩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黎欣晨单独询问,其表示愿意随陈某共同生活。2、2016年2月25日晚,陈某与李某之父黎盛滉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晚黎盛滉到医院以外伤为由就诊。3、李某于2003年7月购买海沧区海兴路85号1104室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海沧房产),总价242634元,首付款74533元,中介费2485元。2003年10月17日,李某向银行按揭贷款171000元,贷款期限15年。为办理按揭贷款需要,李某支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险1632元。2005年6月1日,李某将讼争海沧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并为此支付契税、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共计3819.5元。2004年9月,讼争海沧房产实际交付使用,李某及其父母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后将其用于对外出租直至2012年8月李某、陈某收回自住,期间的招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均由李某父亲负责。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双方登记结婚前,李某共偿还本息计12202.38元;自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1年6月10日,共偿还贷款本息2213658.66元,至此前述按揭贷款全部提前清偿完毕。2016年5月9日,法院所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讼争海沧房产的现值为225.28万元(包含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室内二次装修价值)。4、2003年12月,陈某向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套职工联建房(以下简称讼争永安房产),总购价120693.99元,房款分期支付,其中117000元缴纳于婚前,3693.99元缴纳于婚后。该房产产权登记时间2008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陈某将该房产转售他人,出售的合同价为52万元。李某主张实际出售价格为73万元。5、截止庭审辩论时陈某的银行卡余额共计246.68元,李某当庭表示放弃对该余额予以分割的诉求。6、截止2016年8月17日,李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32839.76元,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49508.61元。7、李某已就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庭审辩论前,该债权已执行到位款项为35927.1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8、李某于2015年9月向工作单位申领了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45元,在领取前未从陈某处取得其单位证明,在领取时也未告知陈某。后李某将该笔款项从银行取出,其称该款已全部用于还款。
裁判结果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926号判决:一、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二、李某与陈某离婚后,双方之子黎欣晨与陈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负担黎欣晨抚养费1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至黎欣晨独立生活止;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中,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陈某享有50%的权利;四、陈某名下卡号为XXX8、XXX7、XXX8、XXX1、XXX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陈某所有;五、李某与陈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李某支付给陈某现金差价款41665.58元;六、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85号1104室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应支付给陈某该房产的共同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787951.09元;七、陈某所得的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6幢2-502室房产的转售款中有15915.24元为李某与陈某夫妻共有,陈某应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957.62元支付给李某;八、李某所得的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元为李某与陈某夫妻共有,李某应将其中的十分之七即77354.52元支付给陈某;九、上述第五、六、七、八项中,李某、陈某各自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相抵后,李某实际应支付给陈某人民币8990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十、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闽02民终49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李某与陈某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李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李某在诉讼中承认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包括依法分割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权中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公积金账户余额每人应分得(132839.76+49508.61)/2=91174.19元,因离婚非提取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本院酌定采取由双方各自保留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并由李某补偿给陈某现金差价款41665.58元(91174.19-49508.61)的方法予以分割。2、李某主张陈某存在殴打李某父亲的家暴行为、存在过错以及陈某存在隐藏售房收入的行为,应少分住房公积金及多承担诉讼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3、李某主张尚欠严群兰、黎琳瑛债务10万元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则主张该债务系虚假债务且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李某与严群兰、黎琳瑛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收据》未经陈某确认,陈某亦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借款借据》记载的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0日后至2016年3月14日本案诉讼前严群兰与黎琳瑛曾向李某、陈某主张过该债务,虽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严群兰与黎琳瑛向李某出具了《催款书》,但陈某对此亦不予确认,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4、讼争海沧房产的购房成本应为购买时房产价格(242634元)+已还银行利息(12202.38元+213658.66元-171000元=54861.04元)+购房其他必要支出(契税、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险、中介费共计7936.5元)=305431.54元。考虑到该房产系李某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产应判归李某所有为宜,但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李某依法补偿陈某,结合陈某作为女方应适当照顾及该房产装潢、添附主要由李某及其家人投入两个因素,相互折抵后,法院认为陈某要求李某补偿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50%的比例合理,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213658.66元)*房产升值率(房产现价格2252800元/购房成本305431.54元)*50%=787951.09元。5、对于讼争永安房产,李某主张陈某实际出售价为73万元而非买卖合同上所写的5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某所应分得的具体款项数额为(3693.99元/120693.99元*520000元)/2=7957.62元。6、因李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陈某现有五个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法院对陈某收支结余不再另行分割。7、李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并领取了住房货币化补贴,其虽辩称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还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辩称,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讼争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数额较大,李某在庭审时坚称该笔款项已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合理用途,因此应认定李某在该笔款项上存在着“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规定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规定,陈某主张分得该笔款项70%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具体应分得的数额为110506.45元*70%=77354.52元。8、李某与陈某虽经济条件相当,但双方之子黎欣晨自出生起即随陈某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黎欣晨本人作为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明确表达了愿随陈某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婚生子宜判归陈某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案例评析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屋获得方应对另一方就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做了明确规定,但未明示如何计算。实践中因长期缺乏明确的裁量标准,各地法院计算方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的计算方法也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屡屡发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对于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应如何分割,目前亟须探索出一套相对公平、适宜推广的裁判方法。
一、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的几种主要裁判方法及评析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分割,主要有以下八种计算方法:
1、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购房合同价+总利息)×离婚时房屋现值÷2。
2、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金÷购房合同价×离婚时房屋现值+共同还贷利息)÷2。
3、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首付+已还本息)×(离婚时房屋现值-购房合同价)+共同还贷本息】÷2。
4、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购房合同价×离婚时房屋现值÷2。
5、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结婚时房屋价值×离婚时房屋现值÷2。
6、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购房合同价+已付利息)×离婚时房屋现值÷2。
7、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离婚时房屋现值÷购房合同价÷购房年限×婚姻存续年限÷2。
8、增值补偿=共同还贷本息×离婚时房屋现值÷(购房合同价+总利息+税费基金)÷2。
根据不同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补偿款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八种计算方法所展现出的思考路径及其优劣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方法1和方法8均体现了夫妻共同还贷本息在购房总成本中的贡献比例。两者的不同在于,方法8将购房中其他支出款项也纳入了购房成本,补偿额度略低于方法1。这两种方法均将全部归还的利息(包括已归还及待归还两部分)作为购房成本进行考量,但在房屋现值的代入中却不再考虑尚待归还的房屋利息,这很难解释为何同为购房成本的利息在购房时纳入考虑而在评估现值时不纳入考虑。
方法2不考虑还贷利息在房屋中的增值,本金增值后加上已付利息为补偿的数额。该方法最大的优势是解决了夫妻贡献计算利息,而现值中未计算利息的矛盾,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前购房所欠贷款属于个人债务,如果将婚后还贷利息从增值资格中剥离,实际上将共同偿还利息变成对买房方偿贷的一种无息借款,尽管计算结论与方法 1 相差无几,但形式上的非公正性是该方法的硬伤。
方法3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表述顺序进行计算,即:共同还贷额 + 共同还贷对应增值部分 = 补偿价款。此种方法思路比较明确,计算数据易得,但是在计算中婚后还贷增值部分包含了婚前还贷的增值内容,所得补偿结论会偏高。将首付 + 已还本息组成购房成本,在理解上存在障碍。
方法4最大限度维护了受补偿方利益,将购房成本变量最小化,将夫妻贡献与现值变量最大化,是所有公式中计算结论最高的。该方法非常易于理解操作,但如方法3一样,该方法完全无视婚前还贷的个人财产增值因素,将婚前个人还贷部分纳入了婚后增值计算,结论缺乏说服力。
方法5重将还贷本息均作为夫妻贡献,购房成本为婚姻缔结时的房屋价值,排除了婚前还贷增值纳入共同增值考虑的可能性。该方法是在法理障碍上最小的一种,适用较为便利,易于被大众接受,但此方法的运用需进行两个时点房屋价值的评估,相对成本较高,且有些案件已无法就婚姻缔结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在实践操作上会存在障碍。
方法 6提出了“实际总房款”的概念,其本质是将购房成本拟制为购买合同价 + 已付贷款利息,避免了购房本金在购房成本中的重复计算,该方法在避免本金重复计算上具一定的合理性。
方法 7的总体意图是,将房屋的增值系数平均分摊到购房至离婚的数年当中,按照婚姻存续时间计算得出应该享有的实际增值率。该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在仅作一次评估的前提下,利用纯数理的方法得出婚姻开始至终结期间的增值,以较低的成本完成了婚姻存续期增值的计算任务,缺点是该方法建立在增值平均的推定下,在房价不稳定的大背景下,该方法适用容易产生极端的结论。
二、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的合理裁判方法
从以上几种计算方法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对于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的计算规则都遵循着这样的基本计算逻辑即:增值补偿=夫妻贡献×增值系数(房屋现值÷原值),而各种计算方法最大的分歧在于应以什么价格作为增值系数的分母,即房屋原值,也就是所谓的购房成本。我们认为,在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增值分割的案件中,衡量购房成本应以这样的逻辑来剔除和验证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如果剔除某个因素将导致房屋不能维持产权人权利状态的,则该因素应纳入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反之,如果剔除某个因素未必导致房屋不能维持产权人权利状态的,则该因素为多余因素,不能纳入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依照此逻辑,首先,购房合同价属于最基础的购房成本,此当无异议;其次,婚前夫妻一方自行偿还银行利息及婚后夫妻共同偿还银行利息是为了免于房屋因还贷不能而被拍卖或实现抵押权,如果缺失则必然影响权属,故该两部分款项属于购房成本必然发生项;再者,一方购房后至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所支付的房屋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等,如若缺失也将必然导致房屋无法维持权利状态,故该部分因素也应当作为购房成本的附加,但此类费用中不应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此外,夫妻关系解除后获得房屋权属的一方,应当继续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部分,不支付并不影响现有的权利状态,故此部分不属于购房成本必然发生项,不应纳入购房成本,部分法院采用的裁判方法将贷款总利息计入购房成本事实上是将产权人未来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分摊给了夫妻双方,从而稀释了共同还贷的贡献,实为不尽合理。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我们认为可以在方法6的基础上进行适度改进确立更有说服力的计算公式即:共同还贷增值补偿 = 共同还贷额÷购房成本(包括购房合同价格+已还贷款利息+获得房屋必要开支)×离婚时房屋现值÷2。本案即是以此公式为裁判思路,将已还贷款利息、购房时原告所支付的税费作为购房成本予以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共同还贷增值补偿,而未将房屋的装修费用纳入购房成本,是考虑到装修费用并非维持房屋权利状态的必然发生项。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依照上述公式计算出的补偿数额并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数额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所考虑的因素包括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夫妻一方对婚前所购房屋有较大的资金上的贡献如对婚前房屋进行装修装潢使得房屋产生了较大的增值等、夫妻一方通过对房屋进行修葺、管理、维护等劳务上的贡献使得房屋在市场上同等房屋中保有了较高的价值、夫妻一方通过自身努力使得房屋以明显优于当时的交易价格购置或出卖等机会上的贡献等等。无论如何调整,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法条这里用了“可以”而非“应当”少分或不分的表述,具有选择性而非强制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较难查证的原因及谨慎考虑,很多法官即便发现一方确有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也很少判其少分共同财产,更遑论判其不分财产。在笔者所在的法院,本案是该院多年来审理的众多离婚案件中援引上述法条判决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方少分财产的第一案,可见其适用比例之低。本案中,原告隐瞒被告自行申领了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45元,且在该笔款项到达账户后旋即将其取出而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故主审法官大胆认定原告在该笔款项上存在着“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从而判其少分该财产。关于少分的比例,若行为方为男方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有规定明确的分割比例,即女方应分得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若行为方为女方的,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可援引适用,我们认为也可参照该比例予以分割,以保持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统一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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